要 旨:
關於學校出納人員自受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教職員薪津中代古應繳之貸款本
息,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行為乙案
主 旨:關於學校出納人員自受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教職員薪津中代古應繳之貸款本
息,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行為乙案,復請 查
照轉陳。
說 明:一 復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76) 台法字第四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查台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辦法,固於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於應領之
薪津下扣繳應償還之本息,惟該辦法係內部作業程序,適用對象復以
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為限 (前開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參見) 由出
納代扣繳款項,性質上似屬機關內部為方便作業所為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公權利之行使。從而,本件學校出納人員自受輔助購置住案貸款
教職員薪津中代扣除應繳之貸款本息乙案,台北市政府認為不應屬行
使公權力之範圍,應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