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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5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於行政執行
法施行後,應受執行期間規定之限制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適用行政執
          行法疑義一案。
說    明: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移案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本於行政
          裁量准予分期繳納之案件,其分期繳納之期間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受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限制,
          並自本法施行之日(90  年 1  月 1  日)開始計算執行期間。第 7  條
          第 1  項所稱之「執行」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而言,係指行政執
          行處之執行(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2 條參照),是以移送機
          關於本法施行前准予分期繳納之案件,其於 95 年 1  月 1  日前未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即不得移送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5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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