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於行政執行
法施行後,應受執行期間規定之限制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適用行政執
行法疑義一案。
說 明: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移案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本於行政
裁量准予分期繳納之案件,其分期繳納之期間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應受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限制,
並自本法施行之日(90 年 1 月 1 日)開始計算執行期間。第 7 條
第 1 項所稱之「執行」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而言,係指行政執
行處之執行(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2 條參照),是以移送機
關於本法施行前准予分期繳納之案件,其於 95 年 1 月 1 日前未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即不得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