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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5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所處罰緩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均應由監理所具名並辦理移送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緩逾期不繳納,
          移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案。
說    明: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
          ,監理所設有人事室及會計室,同規程第 2  條復規定,監理所掌有對違
          規車輛裁罰之權限,則監理所符合本署所訂頒「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
          使用說明」第 4  點所載「法定之獨立機關」之條件,可以各區監理所名
          義,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至各監理站或分站
          ,係各區監理所之派出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 8  條參照),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機關
          型態之組織體。是故,各區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或分站實際處理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均應由監理所具名並辦理移送,以符法制。至監理所
          採授權方式由監理站、分站辦理移送事務,要屬其內部權限劃分問題。惟
          移送及處分書仍須由獨立機關即監理所具名。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11-2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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