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
之人及有關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95 年 12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3 號)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確實依相關
規定辦理,以維人民權益,請 查照。
說 明: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前項限制住居
,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本法(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
…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
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4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
確實依相關規定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解除限制
出境,除以公函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外,並應以
電話、傳真等方式與有關機關確認已解除限制出境,以維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