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高雄市監理處對於執行期間已逾五年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
行及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 貴處函詢「一、高雄市監理處函詢執行期間已逾五年之執行(債權
)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二、執行期間之法律性質為何?」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7 月 21 日雄執三字第 0951300048 號函。
二、「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42 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
執行期間起算日為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
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法務部 92 年 8 月 18 日法
律字第 0920032345 號函釋參照。
三、次按,「…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消滅
時效問題無涉,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
釋有案。…」經法務部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24946 號
函釋在案(同意旨,法務部 93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0986
2 號、9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20040708 號、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釋參照)。是以,執行期間之規
定,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無時效中斷、不完成之適用。是其起算日
起 5 年,未經移送執行者,此項期間即屆滿,發生不再執行之效果
,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參照楊與齡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版第 696 頁)。又,所謂「但自五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係指該等行
政執行案件於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最長之執行期間
為 10 年(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加 5 年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得
再執行)。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
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既非「尚未執行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是以,本件 貴處決議:「本件不
得再移送執行」,本署贊同此結論。至於「執行期間」之法律性質,
有學者認「為除斥期間性質」(楊與齡教授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696 頁),有認執行期間性質係「法定不變期間」(
94 年 8 月 26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2 次會議資
料參照)目前學界尚無定論,法務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對於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將來修法方向是否予以修正或刪除,仍在討
論中,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