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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00029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大學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畢業生之追償作業,經催繳
仍不繳還,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大學函詢「審計部建議本校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
          畢業生,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方式追償」一事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大學 95 年 5  月 25 日校關字第 0950002774 號函。
          二、來函略謂:「審計部對本校擬委請律師向拒賠公費者提起給付訴訟之
              作法,認為不妥,另建議本校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則由本校移送各該管轄之行政
              執行處執行,…本校認為對警察教育條例第 9  條修正前離職者而言
              ,其適法性似有疑義,…」是以函請本署釋疑,合先敘明。
          三、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
              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者,
              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
              機關得否為行政處分,非本署所得審認,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47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
              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請參照。是以,來函所詢
              問題,請向權責主管機關函詢為宜。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02-2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