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對債務人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行政訴訟案件中,債務人之財產在行政執行
處管轄區域內,得囑託該行政執行處管轄代為執行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據債權人報稱債務人之財產係在 貴處
管轄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囑請 貴處代為執行,適用
法律發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2 月 24 日中執秘字第 0941500124 號函。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1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
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 2 項)。債務
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第 3 項)。」又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3667
5 號函明揭:「…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
,如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上開規定之「行政機關」應為貴署所
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無疑。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規定觀之,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強制執行事務,
其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
如假扣押、假處分等)。準此,高等行政法院依該條規定囑託貴署行
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事宜,應以該假扣押係該院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依該法所為之裁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債
務人謝○○即○○藥局間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得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
,囑託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至於執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前開條文第 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已囑託 貴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為
執行假扣押,該執行程序及救濟程序,均應準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如附件);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
處為之(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第 2 項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
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第 3 項)
。」
三、綜上,若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囑託行政執行處
代為執行債權人(行政機關)與債務人(人民)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溢付年終工作獎金)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該院確定之給付
判決,於法有據;至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行政
執行處就該受囑託代為執行之案件無管轄權者,則該處應依規定移轉
予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辦理。具體個案之審認判斷,行政執行處應
本諸權責依法審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