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公務機關,得否向義務人收取
費用疑義
主 旨:關於內政部 93 年 9 月 7 日舉行「研商調整戶政業務規費收費標準會
議之提案二、三、四涉及戶政機關對公務機關提供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及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是否收費問題,本署意見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貴公司 93 年 9 月 29 日未具文號之便箋辦理。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
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
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定有明文,是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先
予陳明。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及「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處為查訪
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財產資料,乃查詢義務人之戶籍所在,進而函請
戶政機關提供義務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或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連
結取得戶籍資料,各該查詢或連結取得資料所需費用,縱令戶政機關
決定應予收取,惟因該等費用均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應由
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至於戶政機關是否向義務人收
取查詢費用,戶政機關應自行判斷合法性及妥當性,並自負其責,本
署尚無立場代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