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對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為之補助撤銷並要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作
成行政處分,得檢附相關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如何辦理行政執行事宜,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0 年 1 月 22 日府法規字第 09100189650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
催告履行者。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定
有明文。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部分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命受處分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而逾期不履行者,得檢附限期催告履行之書面及送達證明之相關文件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貴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為之補助行為倘經認屬有瑕疵之處分,予以撤
銷後,其原先所核發之補助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受處分
人應返還之。對於前開補助之撤銷並要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經
作成行政處分,得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所定文件,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