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罰金之裁判,應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罰金之裁判,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
執行」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罰金之裁判,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移送各行政執
行處執行」乙案,業經提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 次會議
」討論並獲致決議:「罰金之裁判,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
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法務部 90 年 9 月 3 日法 90 律
字第 031876 號函核定在案。
二、檢附法務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90)法律字第 031876 號
主 旨:貴署陳報受刑人經法院判處專科罰金案件或併科罰金案件,經查有財產可
供執行時,應送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研議意見,經核與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部敬表同意。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署 90 年 8 月 15 日行執一字第 600044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