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以他人提供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其
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為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其管理機關宜登記為移送機
關
主 旨:關於義務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覓妥他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
供擔保品,究應如何設定抵押乙案,詳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0 年 6 月 4 日竹執一字第 01172 號函。
二、按義務人有顯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
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是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案
件係居於類似債權人之地位。又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抵押權者,
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
價金受清償之權。本件義務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覓妥
他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擔保品,移送機關如前述雖係居於債權人之
地位,然衡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此觀之內
政部 55 年 4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9994 號函釋:公有土地之登
記,土地法第 52 條所稱應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即指公
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
」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
」、「臺北市」、「台北縣」、「中和市」等名義。又內政部 87 年
7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8707662 號函略稱: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
如屬同級政府之說課收入,以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如中華民國、省
、縣、市)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機關為管理機關。
準此,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其移送機關如非公法人,參照前述內政部
函釋,其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為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如中華民國、
省、縣、市),其管理機關宜登記為移送機關。至於設定不動產抵押
權之程序,則移請移送機關與義務人、第三人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
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