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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018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向雇主請求返還墊付積欠工資,應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
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  貴處 90 年 5  月 31 日以板執甲字第 1811 號函副知本署關於「
          退還勞工保險局 90 年 5  月 17 日強制執行聲請案」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0 年 5  月 31 日板執甲字第 1811 號函副本。
          二、依前開函說明一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既規定『依法訴追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應係
              須另行訴追以取得執行名義」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係勞工保險局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墊付積欠工資,與前揭請求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法律關係,尚非全然一致,是以貴處退案之理由,非無疑
              義。參照所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0  判決略載:「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4  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從而原告於墊償工資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墊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返還
              墊付積欠工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第 306  條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由高等行政法院設執
              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尚不得逕行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3-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