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向雇主請求返還墊付積欠工資,應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
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 貴處 90 年 5 月 31 日以板執甲字第 1811 號函副知本署關於「
退還勞工保險局 90 年 5 月 17 日強制執行聲請案」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0 年 5 月 31 日板執甲字第 1811 號函副本。
二、依前開函說明一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既規定『依法訴追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應係
須另行訴追以取得執行名義」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係勞工保險局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墊付積欠工資,與前揭請求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法律關係,尚非全然一致,是以貴處退案之理由,非無疑
義。參照所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40 判決略載:「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4 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係請求基於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從而原告於墊償工資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墊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返還
墊付積欠工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第 306 條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由高等行政法院設執
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尚不得逕行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