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應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
件影本,如有必要,則應提出原本查核
主 旨:各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如參與分
配)外,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各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認有必要時,可要求移送機關提出原本查核。
說 明:一、兼復中央健康保險局 90 年 2 月 20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180 號函
。
二、有關「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之執行名義及送達
證明文件,得否以影本代替原本移送執行處執行」乙案,業經提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 次會議」討論並獲致決議如主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