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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2:4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00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交通罰緩逾期不繳納,可由各區監理所或由其派出之監理站及其分站
移送,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罰緩逾期不繳納移送行政執
          行之案件,除各區監理所自行移送外,亦得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其
          派出之監理站及其分站移送,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5 日
                                                (90)法律字 5601 號
主    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移
          送強制執行,其移送機關疑義案。
說    明: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稱「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要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標準,並以處分書為執行名義,是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逾期不履行
              時,並得將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案件,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貴部公路局各監理所之監理站及分站得否自行移送強制執行
              疑義乙節,「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監
              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其處分機關名義與權限相符,可以各區監理所
              名義依前揭規定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自
              不待言。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
              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
              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12-2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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