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之業者
應否負刑責問題
主 旨: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KTV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
之KTV業者應否負刑責問題,經本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作成法律問
題研討之初步結論,經報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 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法82.檢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前開函提示:「本部研究結果認應採甲說,惟理由應做修正,
增列下列文字:『但詞曲著作權人與伴唱帶者另約定伴唱帶業者不得
製作公開播映帶為KTV業者所明知,或KTV業者明知伴唱帶製作
業者所交付之伴唱帶為非法重製者,或KTV業者所使用之伴唱帶為
非供KTV業者營業使用之公開播映帶者,該KTV業者均仍應依法
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三、兼復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一五三號函
台中 五月二十九日分檢化文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文 字
高雄 六月 二 日高分檢禎文
花蓮 五月 十三日花分檢文
五三五九
第三三七 號函 。
一六九三
一二七○
四、檢附本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乙份。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法務部檢察司交議)
一、法律問題:
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與製作伴唱帶之業者簽約,授權製作伴唱帶
,經營KTV中心之業者向上開伴唱帶業者購買公開播映帶,以機器
傳送影像及音樂室包廂供客人演唱,該KTV業者是否侵害音樂及語
文著作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而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研究意見:
(一)甲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授權製作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則
基於伴唱帶多係於KTV視聽中心等公開場合播放供人配合演唱之
社會事實,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已默示同意他人以播放伴
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公開演出,故KTV業者自未侵害其公開演出
權,無庸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乙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於KTV之包廂內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
之規定,亦屬公開演出,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未同意他人
以播放伴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在KTV包廂內公開演出其音樂及語
文著作,KTV業者竟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之方式,幫助
客人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自應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之刑責。
三、初步研討結論:
(一)第一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三人,贊
成甲說者九十九人,無人贊成乙說。)
(二)第二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一人,贊
成甲說者九十三人,贊成乙說者二人,棄權六人。)
(三)經綜合第一、二梯次出席人員發言,贊成甲說之理由如下:
1.本則問題乃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除賦予著作權
人重製權外;另具有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展示、改作
、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因此KTV業者之公開播送、上映、演出
,是否應負該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滋生疑義。
2.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已於該法第一條明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
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非單純以保障著
作人權益為限。否則將導致社會公益失調,增加文化發展之社會
成本。從而在法律概念之解釋,即需兼顧社會狀況與立法意旨之
衡平,始能符合具體妥當性。KTV業者所播送之伴唱帶,應可
歸類為詞曲及視聽合一不可分之獨立著作物,與電影片、MTV
錄影帶性質相同,不宜區分為二種著作物予以雙重保護。
3.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乃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而言。又所謂「公眾」,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本法律問題,依題示係在包廂內演出,自係
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依國外判例,此之所謂「特定之多數人」
,乃排除具有親屬、朋友、社交等特定關係之人在內。因此,在
包廂內演出,如僅供親朋、好友同室娛樂者,自與公開演出之情
形有別,應無使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實務上台灣高等
法院對此類案件有以欠缺犯罪之故意而判決無罪者。行政部門認
所謂「包廂」不論其參加人身分如何,均屬特定多數人,為公開
演出;且以契約上有無約定放棄公開演出權作為是否侵害著作權
之依據,所持見解,尚有可議。
4.伴唱帶製作業者,通常係製作單曲帶與組曲帶出售。組曲帶為家
庭用,單曲帶則係供KTV業者使用。此應為詞曲著作人所明知
,則其授權製作業者製作單曲帶出售時,當事人雙方縱未就此伴
唱帶可否公開播述、上映、演出訂有任何條件,但依民法第九十
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應可認為該授權契約之內涵已包含同意K
TV業者公開演出;而非僅限於個人或家庭之演出。而伴唱帶製
作業者出售單曲帶予KTV業者時,亦應已知悉其購買之用途,
則可解釋已放棄「公開演出權」之權利,自無侵害權益可言。
5.KTV業者係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供顧客演唱,依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可視為「其他方法」之一種,
其行為即係公開演出人,不應認其係幫助顧客演出之幫助犯。業
者與顧客既為共同演出人,本題乙說又認KTV業者為從犯有獨
立性而令負刑責,似欠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