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較短期之保護管束執行案件,應如何執行;並提示對保護管束案件應切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不宜比照少年事件處
理法之規定辦理案
主 旨:關於較短期之保護管束執行案件,如有制作執行指揮書時保護管束已期滿
情事,仍應制發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指揮書後報給,不宜簽結,今後對保
護管束案件並應切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
不宜比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請照辦。
說 明:一 本處前奉法務部交下七十八年度觀護人訓練研習會討論議題決議案,
囑就提案十三「較短期之保護管束執行案件,是否仍應製發執行指揮
書」部分研究辦理報部一案,經報奉法務部本年五月十六日法 78 保
字第九一七五號函核復准依本處研究意見辦理。
二 茲抄錄本處研究意見如下:
經查原提案十三,所以發生現況檢討所載「…執刑科書記官於製作指
揮時因保護管束期間滿乃予簽結,不製發指揮書予觀護人,致使觀護
人欠缺執行名義及案號」情事,乃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對保護
管束執行案件,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時,比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由觀護人直接辦理,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第
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
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而執行科對假釋或停止執行強制工作
付保護管束案件,須俟接獲執行監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保護管束
人出獄日期之通知及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送裁定正本後,
始分「執更」案由書記官製發執行指揮書,致少數短期保護管束執行
案件,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已先執行,迨執行書記官收案製作指揮
書時,即已期滿,乃予以簽結,似此情形,事實上受保護管束人已先
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縱於執行書記官制作執行指揮書時已期
滿,仍應制發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指揮書後報結,不宜簽結,上列研
擬意見,本處擬俟奉 鈞部核定後再通函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處照辦
,並函知保護管束案件,應切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執行,不
宜比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
三 檢附法務部七十八年度觀護人訓練研習會討論議題提案十三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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