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
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案
主 旨:轉知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核准假釋受刑人
之釋放時間及其有關配合措施,應予改進。希遵照辦理。
說 明:一 奉 法務部七十三年二月十日法 73 監字第一四八○號函辦理。
二 法務部原函說明如下: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
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
示希於函到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
以銜接,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
釋之受刑人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 (無須俟確定) 釋放之。
(二) 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
法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
假釋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 (現為二份,增加一份)
,俾本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有關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
,應即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假釋出獄人住居
所處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處) ,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保護管束事
項。
(三) 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
監獄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
處所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上項令函格式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處統一擬定後印發或由各地方法院檢察處自行印製備用。
(四) 本件自本 (七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三 本處補充提示事項如下:
(一) 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法院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時,聲請書內毋庸列明保護管束之起訖期間,說明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即可。
(二) 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送命受保護管束
人限期前往出獄後住居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之命令與執行監獄時,
應將該函之副本連同命令副本一併副知該受保護管束人出獄後之居
住地地方法院檢察處。
(三) 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 (即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地方法
院檢察處) 於接獲法務部檢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時毋庸先行分案,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或於接獲執行監獄通知受保護管束人之出
獄日期之函件時再行分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予以執行
。
附 件:
例稿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函 檢 字第 號
受文者:臺灣 監獄
副本收受者: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副本一件)
主 旨:受刑人 乙名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請查照。
說 明:一 依 法務部監所司 年 月 日法 ( ) 監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受刑人 因奉准假釋,業經本處檢察官聲請臺灣 地
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字第 號裁定:「 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應行送達受刑人之裁定正本,依法另由
法院囑託貴監送達。
三 茲檢送本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
請將該項命令文送達該受刑人後,作成送達證書繳還本處
,並將其出獄日期函告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
首席檢察官
檢察官 代決
例稿二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七十 年執更字第 號
受保護 男 年 月 日生住
管束人 (原於 監獄執行徒刑)
右受保護管束人 因假釋出獄,業經臺灣 地方法院以七十 年度聲
字第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命令該受保護管束人應於出
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本命令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報到。如延
不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原執行監獄之典獄
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切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月 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