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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
檢文廉字第 09210013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作案件處
理要點」
全文內容: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作案件處
          理要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作案件處理
          要點」修正條文。

附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作案件處理要點
          一  為監督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各地檢署) 慎重辦理相
              驗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但致死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
              行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三  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 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 (會) 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
                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詳細記載現
                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四) 司法警察官覆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
                物外,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
                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 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四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五  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
              ,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
              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格
              式如附件一)
          六  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俟鑑定後,再依照前點
              規定分別辦理。
          七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八  相驗案件之審核結果,由各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專案登記,每
              半年 (一月底及七月底) 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表式如附件二、
              三) ,作為該地檢署工作考核之參考。
          九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嫌疑而
              加害人不明,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並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待其函覆後,得將案件暫行簽結,同時填製
                「相驗認有他殺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分「相備」字案審查核復後,將案件暫行歸
                檔。 (表式如附件四)
           (二) 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管,於追訴
                權時效消滅後銷燬。
           (三) 案卷暫行歸檔前,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
                查一次。
          一○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有特定嫌疑人待追查時,其
                處理方式如下:
             (一) 檢察官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如仍查無實據或嫌
                  疑者,依第九點第一款辦理。
             (二) 檢察官相驗後,對特定嫌疑人聲請羈押或對物為扣押 (如扣押駕
                  駛交通工具) 等強制處分時,應即日簽分偵查案件,依偵查案件
                  程序進行。
          一一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
          一二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三個月期滿仍無人
                  認領時,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諭命報驗之司法警察
                  機關收埋,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暫行歸檔。
             (二) 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管,於追
                  訴權時效消滅後銷燬。
             (三) 案卷暫行歸檔前,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
                  清查一次。
          一三  各地檢署受理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申請時,期作業方式如下:
             (一) 以電話受理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受理檢察官或相
                  驗法醫師、檢驗員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後,應將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影印,簽註「與原本無異」字樣,加蓋
                  大印後,予以補發。如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難以查明,或申請
                  人並非原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應在補發之證明書上載
                  明「本件係依申請人○○○以電話申請補發」,以掛號郵寄給原
                  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
             (二) 各股書記官於相驗或司法警察官陳報相關卷證後,應影印一份清
                  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留存紀錄科,如承辦股或法醫師、檢驗
                  員因故未在署內,遇有親自前往地檢署申請補發者,應由內勤檢
                  察官詢問申請人身分及用途。如無疑問,則批准之,逕交紀錄科
                  科長影印,於加蓋大印及「與原本無異」字樣後發給。
          一四  本要點經報奉法務部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5 期 22-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