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之投標,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
主 旨:貴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病患膳食及餐飲部委託經營案」之投標
,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5 年 1 月 19 日新醫總字第 095000058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依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包括
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而合作社依內政部 65 年 2 月 4 日台內社字第 66809
3 號函及 72 年 1 月 14 日台內社字第 130631 號函均定性為公益
法人,準此,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本法之關係人,應無本法第 9 條
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