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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總字第 09312011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修正法務部宿舍管理要點
主    旨:本部宿舍管理要點業於本 (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實施。檢附該要
          點及其附件各乙份,請  查照轉知同仁。

附    件:法務部宿舍管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訂定之。
          二、本部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部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司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處、會計處會同辦理。
          四、本部宿舍申請資格如下:
           (一) 首長、副首長之宿舍:供現職首長、副首長住用。
           (二) 單身宿舍:供因職務上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之單位主管、員工或
                本部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供用。但以未有第五點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
          五、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單身宿舍:
           (一) 員工本人或配偶辦理輔購住宅貸款購置之房舍,或員工之配偶配住
                之宿舍位於基隆市、台北縣、市、桃園縣、市者。
           (二) 派赴外國進修、工作攜眷同住者。
          六、本部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 (如附件二) 送
              總務司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七、本部單身宿舍優先配住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資格之單位主管、初任公職
              之單身同仁及因職務輪調至本部服務者。
              本部單身宿舍扣除預留數額備供符合優先配住資格者使用後,仍有閒
              置之單身宿舍時,得分配其他符合資格者,按第八點計算點數依序核
              配,積點相同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八、本部單身宿舍積點計算方式如下:
           (一) 職等: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四十。
           (二) 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四十。
           (三) 婚姻狀況: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
           (四) 無自用住宅賃屋居住 (含借用) 者計 10 點。 (積點數依附件一、
                分配宿舍計點標準表)
          九、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以配住通知單 (如附件三) 通知受配人,應於十
              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 (如附件四) 公證書 (五) 宿舍借用契
              約書 (如附件六) ,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交宿舍管理單位,經認可後
              如可將宿舍交與受配人進住。
          十、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獲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十一、依「事務管理規則」、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 (包括契約約定) ,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十二、宿舍配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月以上者
                ,即應終止借用契約。
          十三、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司理點交手續。
          十四、宿舍配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五、宿舍配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配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六、宿舍內不得酗酒、購博、喧嘩、放置違禁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十七、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責、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借用人調職、離職、資譴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
                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但本部人員調任所屬機關,因業
                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與本部協商並書立借據借用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即依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借用契約書及本部
                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有關規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27 期 27-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