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釋放,執行出監通報機制時,通知其家屬、
衛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文書註記方式
主 旨:有關貴會函請本部釋示「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兩法間;應如何適用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0 月 5 日愛字第 9610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成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
既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
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
,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則依其文義,於其它法律規定可提
供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即可提供;另如基於防治需
要考量,當亦可提供。
(二)查「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明定:「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
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精神疾病患者、
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本條之「傳染病」是否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咸染乙節
,經洽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表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雖未列
入「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範圍,但其屬法定傳染病,殆無疑義
。
(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規定,監獄於釋放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感染之受刑人時,即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並應通
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上開感染者之釋
放,監獄如不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或不通知其居住地
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即因違反應通知之義務,而
有違法之嫌。監獄通知之過程中自應嚴防不必要之資料洩密,並儘
量符合上開保障條例意旨為正確適當之通知,以維患者權益,自不
待言。
三、為兼顧依法行政及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收容人權益,本部業已提示
各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執行出監通報機制時,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在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收容人釋放,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時,不於公文書上註記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成染者,改以「依監
獄行刑法第 87 條規定辦理」列之,以維護其隱私。
(二)在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方面,除應以
密件通報及注意時效性等原則外,並於公文書上加註「請注意『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相關保密規定」
等相關提示文字,以維護其權益。
正 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副 本:中華台灣誼光愛滋防治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愛之希望協會、社團法人台灣
露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懷愛協會
、台灣愛滋病學會、台灣性別人權協會、台灣預防醫學學會-希望工作坊
、財團法人台灣紅絲帶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愛慈教育基金會、美和技
術學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
局、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本部矯正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