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
十四點修正條文乙份,請 查照。
附 件: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及第十四點修
正條文
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
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 被害人之觀感。
一一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 受刑人身分簿。
(二) 假釋報告表一份。
(三) 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四) 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一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期,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 ╳ 縮刑後〕+〔───── ╳ 縮刑後〕╳1/3
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 未裁定前總 之刑期
刑 期 刑 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
行之全部刑期) 執行之刑期)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