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請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就監獄報送應予減刑之假釋中受刑人,所犯係合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依說明妥適處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假釋中之受刑人,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其中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罪,應
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檢察官逕以該罪減得之刑,與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罪
,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監所函請辦理減刑部分,逕
予簽結。「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第 2 項後段「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中「減刑並」3 字係贅文。
二、本部 96 年 6 月 20 日法檢字第 0960802226 號函函頒「法務部所
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應予補充說
明。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轉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本部矯正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