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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400411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文義請求函釋
主    旨:有關貴公司就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文義請求函釋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4 年 10 月 19 日油法發字第 0940007589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
              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
              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
              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
              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另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及第 38 條規定,均係本於前揭律師法規
              定之立法精神,於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
              受任之事件,易言之,受任律師仍須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之前提下始
              得受任相關事件。綜上,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律師倫
              理規範第 30 條、第 38 條規定,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
              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規範。準此,貴公司來函所詢律
              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是否係跟同一案件,或係限目
              前進行中之委託案件,抑或包括曾經委任之已結案件等疑義,仍應依
              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即律師是否不得執行前開條款所規定之職務,
              須視律師是否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料對其
              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正    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
          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