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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308029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
務所,應依律師法規定,於經法務部許可後,始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
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主    旨: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
          務所,應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十規定,於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僱用中華
          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邇來曾有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本部提出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後,於尚
              未經本部許可前,即予以聘僱中華民國律師,究其因係對於律師法第
              四十七條之十但書規定之誤解。按該條但書規定:「但為履行國際條
              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
              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乃係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為
              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應經本部
              許可後始得為之,此觀法文文義即明。
          二、為避免外國法事務律師對於有關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十規定之誤解,
              請  貴會轉知各外國法事務律師日後向本部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於未經本部許可前,不
              得先行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以
              免有悖於律師法之前揭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34 期 10 頁
律師雜誌 第 300 期 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