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
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
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主 旨:有關貴會之專職律師得否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並進行學習律師第二
階段實務訓練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8 月 21 日法扶美字第 0970000614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
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律師處理
之事務較其自主性,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訓練方式,對律師
生涯規劃及對律師事務所之經營管理等能有較深入的了解;而律師實
務訓練以具有相當經驗之律師為指導律師,係著重律師執行業務之經
驗傳承,因此學習律師於貴會之專職律師指導下所進行之訓練,究與
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之訓練,仍屬有間。因此,貴會之專職律師尚不得
擔任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指導律師。
正 本: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