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適用疑義,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頃據本部所屬檢察機關反應:(一)參考司法院 96 年 6 月 21 日
頒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點規定「本
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持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
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
刑」,因認刑法第 271 條殺人未遂及預備犯均得減刑。(二)本條
例第六條得適用自首減刑者僅限於當未發覺之罪,不包括在監受刑人
曾自首者。
二、本條例採負面表列以排除適用減刑之範圍,如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
六月以上,且在排除之列者,即不得獲得減刑。而所列罪名,若未列
項次者,應指該條各項次之罪均應排除,以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為
例,草案原僅列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應予排除,嗣於立法院審議時,
認殺人罪惡性重大,不論其次數、人數、犯罪進行階段為既遂、未遂
或預備...均應排除適用於減刑範圍,乃刪除第一項,僅列第 271
條,故全條所列不論既遂、未遂及預備犯之罪均在排除之列。
三、本條例第六條草案原規定第三條不得減刑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得予以減刑;嗣立法院審議過程認自首行
為之鼓勵在於可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
異,故凡在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均得適用減刑寬
典。因此目前在監受刑人若有符合者,均得適用該條規定獲減刑。
四、各檢察機關請均依上述立法意旨辦理減刑,如法院之裁定未符本條例
之立法意旨者,請依法抗告或上訴救濟之。
五、檢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及
本條例草案修正動議各一份供參考。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轉知所屬,無庸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含附件)、司法院秘書長(請轉知
所屬參考)(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