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並使外籍人士得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訂定
「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主 旨:訂定「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檢送「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一份。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
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南
投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
會、屏東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
副 本:外交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本
部秘書室、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備 註股份有限公司(均
含附件)
附 件: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要點
一、為促進國際學術交流,並使外籍人士得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
據以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辦理簽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外籍人士,係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三、本要點所稱律師,包括中華民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四、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由指導律師檢具下列文件,
報法務部查:
(一)指導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
(二)實習者之學歷或經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實習者之護照影本。
(四)實習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實習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導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實習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在臺住居所
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實習內容及實習場所。
(四)實習之起迄期間。
(五)實習期間所支領之獎助金或生活津貼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五、外籍人士於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如
有繼續實習之必要者,指導律師得向法務部報請展延備查,展延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指導律師所指導之外籍人士於前項實習期間內,如需變更指導律師,
應由新任指導律師重報法務部備查。
六、外籍人士於我國律師事務所實習,不得藉實習名義而實際從事律師職
務或其他未經允許在我國工作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