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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1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修正「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2、3、8  點」
主    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
          」暨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轉知所屬機關,毋需轉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本部法規委員會
          、本部保護司、本部檢察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楊科長○○、劉科
          員○○ (均含附件)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95  年 5  月 9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0950801940 號函
                          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
           (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如附件一) 、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告知緩起
                    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第三款、第四款之
                    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如使支
                    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及所生損 (危
                    ) 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性。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 (如附件二) ,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
                    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
                    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一
                    款至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四) ;本案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 第五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義務勞務時,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範圍
                    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2)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
                    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則毋庸指定。如未註明
                    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無法補
                    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撤
                    銷原處分。
                (3)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應即以執行通知單 (如附件六) 將緩起訴
                    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等資料 (註:案卷毋庸送出) ,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
                    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除發現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觀護人簽報之
                    處遇報告書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
                    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 觀護:
                (1)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替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勞
                    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
                    機關 (構) 作業規定」 (如附件七) ,負責緩起訴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 (構) 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依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 (構) 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義務勞務
                    執行機關 (構) 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事宜。
                (2) 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 (構) 及被告 (
                    如附件八) 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絡方
                    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訪視考
                    察 (如附件九) 。
                (3)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完
                    成勞務時,應即簽報「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 (如附件十) ,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
                    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三) 第六款:
                1 偵查:
                (1) 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
                    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 (構) 接受處遇
                    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得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
                    銷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 第七、八款:
                1 偵查:
                (1) 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時
                    ,時,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
                    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示保護或
                    預防再犯之意旨。
                (2) 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令
                    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3)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列管執行 (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程序
                    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分「
                    緩護命」字案) ,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
                    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 觀護:
                (1) 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依「緩護命」字案,按檢察
                    官所為之命令內容予以執行。
                (2) 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 (如前附件十) ,並將全卷
                    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情形並
                    同時結案。
           (五) 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 偵查:
                (1) 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 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 執行:
                (1) 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整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
                    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 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 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檢
                    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
                    緩字) 並於確定後分新案 (撤緩偵字) 繼續偵查或起訴;本案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 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
                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流程 (如附件十一、及
                十二) 。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 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
                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遵
                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其指
                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亦得
                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 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 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
                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發
                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六)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 (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 ,造成日後在
                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行注意事項」 (如附件十三) 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定被告遵
                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
                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
                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
                緩續字) ,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生上
                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八) 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短於
                「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訴期
                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
                一定金額時,應於被告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支付對象:
                (1) 如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2) 以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依
                    法規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法律宣導等工作
                    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為優先之支付,但不得指定支付予特定
                    個人。
                (3) 以前述 (2)  目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體有
                    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法律宣導等、或從
                    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項目者為優先。
                (4) 檢察官指定前述 (2)、(3) 目之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象時
                    ,應於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名冊
                    中擇定之。
                2 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 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應
                    事先向檢察機關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
                    。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2) 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 (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內容
                    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 (理) 監事、成立宗
                    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方式、
                    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 (構) 、團體
                    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該團體
                    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 (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
                    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經各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
                    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3) 前開列冊前,檢察機關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 (附件十三之
                    五) 。受支付對象,除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作
                    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
                    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檢察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自名冊中予
                    以除名。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或
                    依檢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予其他公益團體。
                3 支付程序:
                (1) 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檢察官命被告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
                      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 (公所) 或代收銀行有所依憑外,
                      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 (公所) ,函內並敘明應以歲入科目
                      記帳,俾該政府 (公所) 於受款後,得據以函復檢察機關。
                    前開所稱「書面命令」,係指「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如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前先行繳納者,檢察官
                      得以公函代替前開書面命令。
                (2) 以國庫為支付對象者,各檢察機關應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
                    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3) 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
                    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
                    所得稅之用。
                (4)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如被告已履行支付,應確實核
                    對被告所繳交之收據,與原指定之團體及其數額是否相符。
                4 支付原則:
                (1) 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之保護,並
                    應注意檢察機關形象之提升。
                (2) 支付時,並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於舉辦
                    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於各該
                    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益或捐
                    助物品,係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
                    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
                (3) 各檢察機關於審核支付對象時,應注意以轄區內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並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活動為原則。
                (4)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 (諸如:辦公房舍購
                    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
                    、固定資產等) ,屬申請計畫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
                    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
                    費補助項目者,均不予支付。
                5 支付之查核:
                (1) 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
                    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 (憑證) 、範圍等之執行情形
                    外,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執行
                    科及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是否
                    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 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自
                    行籌組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者,得以檢察機關
                    名義,以無給職,但得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信力之
                    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
                    成之。
                (3) 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該檢察機關
                    「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
                    名冊之依據。
                (4) 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估
                    之資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
                    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
                    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審核,予以除名,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款項或請其轉行支付
                    予其他指定之公益團體。
                (5) 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各檢察機關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款
                    與受補助款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分仰
                    賴緩起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導致業
                    務之推動逐步弱化。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各檢察機關應由
                    統計室負責統計各該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
                    之多寡建立排序表,隨時提供檢察官作為指定之參考,如已達
                    各檢察機關所定支付金額上限,應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指定,俾
                    使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指定,能符合公平原則。
           (一○)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
                  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 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2 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六○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3 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六○小時以上二四○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4 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
                    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
                    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
                    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 (構) 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
                    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一一) 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
                  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
                  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一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情
                  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外,
                  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查;命
                  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長應加強
                  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則及範例如
                  後:
                  1 具體參考原則:
                  (1) 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
                      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 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指
                      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 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法
                      為何,應予載明。
                  (4) 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及
                      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 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向
                      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 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此
                      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 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犯
                      其隱私權之疑慮。
                  2 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一三) 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
                  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 (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
                  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 (構) 被解聘) 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
                  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四)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緩起
                  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行完畢
                  ,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八  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 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相關科室
                主管及人員成立緩起訴處分執行審查小組,以落實緩起訴處分之執
                行。
           (二) 為落實焦點管理,期使有專人熟悉緩起訴處分之運作模式,以增進
                執行效率,各檢察機關執行科及觀護人室以規劃成立專組,專股輪
                分緩起訴處分命令案件為原則;惟各檢察機關如因人力配置,為求
                行政負擔之公平性或行政歷練之需要,得視各單位之業務考量實施
                輪分或輪調等方式辦理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
           (三) 為加強職務分工與授權,以提昇緩起訴處分案件之執行效率,檢察
                官得視業務性質,指派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緩起訴處分案件。
           (四) 為緩和觀護人室人力之不足,於觀護人員額未能充實前,各檢察機
                關應指派書記官或其他文書佐理人員協助觀護人執行相關事務。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八點修正總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實施後,固使檢察
          官權能更為多樣化,惟該制度施行後,外界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
          與金額,是否公平妥適,已逐漸有質疑聲音,必須正視因應。事實上,緩
          起訴處分金之用途,除應兼顧公益外,並應注意弱勢族群之保護。為避免
          受指定支付之金額,被不當流用或挪用為非公益項目之支出,應注意與公
          益無直接關連性,屬於申請計畫外,為受補助團體等賴以維持之辦公房舍
          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
          ,或政府應該編列經費或已經編列經費補助之項目,均不應支付。再者,
          如直接流入該等機構由其自由支應,無法由檢察機關有效追蹤查核者,亦
          應避免之,以防止流弊。為有效掌握緩起訴處分金之使用合乎立法目的,
          應考慮參酌「杯水理論」,以定額提出公益專案項目為原則,在符合簡要
          、快速、效益等基本精神下,透過審核機制,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以利
          於事中、事後之追蹤查核。並避免將緩起訴處分金,以類似「自來水龍頭
          式」之一次無限量之支付,以杜弊端。同時為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之立法目
          的,與檢察機關之基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公益代表人角色之呼應性,於緩
          起訴處分金支付後之實際運用階段,受支付對象亦應明確揭示其來源,期
          使外界對緩起訴處分制度有更深層之瞭解,進而予以肯定與支持。上開諸
          多法律問題,或屬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初所未能慮及
          ,或有因制度運作後所產生之流弊,而須予以正視,是自有修正前揭作業
          要點之必要,茲敘述其要旨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損害不成比例,使民眾誤解被
              告得以緩起訴處分金,脫免刑罰,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為使檢察官於
              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得以權衡考量,自有於作業要點提示檢
              察官於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
              及所生損 (危) 害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比例,是否具有公平性及妥
              當性。 (第二點第一項)
          二、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未記載履行期間,或指定義務勞務之時數
              與法定時數範圍不合,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是否應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並命令其另為適當之處分,並未規定,以致救濟程序有所欠缺,
              爰增訂「如未註明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
              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時,應
              撤銷原處分」。 (第二點第二項)
          三、檢察官於運用緩起訴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七、八款較少運用,以致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無法發揮其功能。因此有必要例示各類型之必要命令,促請檢察官發
              揮巧思,靈活運用。 (第二點第四項)
          四、增訂緩起訴處分申請與除名機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有無法辨識與預防犯罪
              或被害人保護有無關連性,或無法確定是否有助於提升檢察機關形象
              者,致無法達成緩起訴處分之立法目的,爰將本要點第三點第九項第
              一款第三目酌予修訂,並增訂不得指定支付予特定個人。 (第三點第
              九項第一款)
          五、緩起訴處分金撥付公益團體等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建置查核評
              估機制,以致受補助團體有無依照執行計畫書使用緩起訴處分金,有
              無符合公益目的,欠缺定期考核監督機制,導致緩起訴處分金能否限
              定於特定公益用途、專款專用,從而避免處分金濫用,滋生疑慮,自
              有從速修訂相關監督機制之必要,爰修訂本要點第三點第九項第一款
              第四目。 (第三點第九項第一款第四目)
          六、本作業要點,原條文用語並不一致,第三點「審查小組」,第八點「
              執行緩起訴處分推動小組」,為求統一,擬改訂為「緩起訴處分金執
              行、審查小組」,以區隔新增訂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
              」。 (第三點第九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目)
          七、緩起訴處分金撥付後,若未依原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
              益目的,受撥付團體,是否有返還義務,未見訂明,以致緩起訴處分
              金撥付後,檢察機關幾乎無權置喙,亦無法達到警示效果,爰訂定各
              檢察機關於列冊前,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
              書使用或其使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應訴請返還所受支付之金額,以
              作為有效監督及管控機制。如受支付對象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或其
              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檢察機關得予以除名 (第三點第
              九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目)
          八、被告實際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與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及團體是否相符,
              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翔實核對。 (第三點第九項第三款
              第三目)
          九、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於補助公益團體時之原則,特別揭示除應
              兼顧公益,應注意弱勢族群之保護以及檢察機關形象之提升。為使社
              會各界瞭解緩起訴處分金之實際效益,並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合於
              目的性,同時提升檢察機關公益形象,特別增訂本目,規定各檢察機
              關於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國庫以外之其他公庫,於舉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
              或捐助物品時,將補助款來自於某某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定支付
              之字樣,於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特別予以標示註記。
              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轄區之精神,並避免非屬同一轄區內,事
              中或事後監督審核有其實際困難性,特別增訂本目,規定各檢察機關
              於審核支付對象時,應注意以轄區內公益團體所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補
              助原則。為避免受指定支付之金額,被不當流用或挪用為非公益項目
              之支出,特別增訂本目以為限制,並特別列舉與公益無直接關連性,
              屬於受補助團體賴以維持之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人
              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或政府應該編列經費或已
              經編列經費補助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第三點第九項第二款第三目
              )
          十、原規定對於受補助團體,除執行計畫書外,並無其他規範要求,以致
              查核監督無法落實,爰增訂執行計畫書應註明各該受補助團體之統一
              編號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等,以供審查。 (第三點第九項第
              一款第一目)
          十一、為落實緩起訴處分金撥付後支用情形之查核及監督,各檢察機關應
                建置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爰增訂查核評估小組之組成
                、查核之方式、受查核團體提供資料之義務及查核之效果。 (第三
                點第九項第四款第一目)
          十二、據聞有部分更生保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分會因有數目龐大之緩起訴
                處分金挹注,已養成依賴緩起訴處分金之觀念,較之以往,已有不
                認真推展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業務之現象,如此必使業務之推動逐
                步墮化及弱化,此或係因檢察官命被告支付處分金,其金額甚鉅,
                且無上限限制,使得各該團體經費來源不虞匱乏,或係補助時,各
                檢察機關非以各該分會努力結合民間資源之成效作為準據,反係以
                與其交情、交流程度作為撥付補助之評量標準,諸此種種,極易造
                成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流弊及不公平之現象,為此,於本作業要點特
                別增訂各檢察機關於補助或審核時及撥付時,如何建立公平審核監
                督及撥付機制,避免緩起訴處分金過度集中特定團體或公庫,形成
                不公平之現象。 (第三點第九項第四款第五目)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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