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主 旨:台端就有關依公司法設立並具有勞工身分之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函請本部釋示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5 年 10 月 14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三、至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並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而所謂「純勞工」之範圍,係指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 84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
人員而言(銓敘部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59031 號及
79 年 6 月 21 日台華法一字第 0420041 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 87 年 4 月 17 日台勞動一字第 013600 號函分別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台端所詢國營事業員工是否受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
,須視該國營事業員工是否為純勞工而定。
正 本:洪○○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資訊處、本
部檢祭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