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就律師兼任中央及地方民選縣市首長、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於適用律師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時所生疑義
主 旨:貴會就律師兼任中央及地方民選縣市首長、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於適用
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時所生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北律文字第一三一六號函。
二、查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法 (77) 檢字第一二七三二號函釋略以:
「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
三十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
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
務者,不在此限。』是律師不得充議長、副議長外,得兼任民意機關
之人民代表。三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三十條,復將上
開律師不得充議長、副議長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該條規定迄今並未
修正,足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議長或副議長,尚難認係律師法第
三十條所謂之公務員,律師自得兼任之。」揆諸上開函釋之意旨,律
師兼任中央或地方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議長或副議長,尚無違反律
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至貴會所詢有關律師得否兼任中央及地方民選縣市首長所生疑義部分
,按中央及地方民選縣市首長並非律師法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擔
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律師如兼任中央或地方民選
縣市首長,自有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律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