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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地方法院受理之刑事案件,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同
時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執行職務之
疑義
主    旨:貴院就所受理之甲案刑事案件,審判中甲案之告訴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
          代理人,並同時於乙案偵查中受甲案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所生律師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律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3 年 11 月 9  日新院月文字第 093010047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
              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
              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
              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
              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貴院來函所詢旨揭法律
              問題,即審判中甲案之告訴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並同於乙
              案偵查中受甲案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須視該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委任
              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三、另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以現在受任
              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
              之其他事件。…」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
              所委任之事務,是上開規定亦係本於前揭律師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於
              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縱該
              條另設有除外規定,惟經細繹可知,受任律師仍須經原委任人同意後
              ,始有除外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受任律師仍須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
              之前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綜上,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律師
              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
              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規範,準此,貴院來函所詢疑義,仍宜由
              貴院視實際之具體個案情形,並依前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之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正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律師雜誌 第 307 期 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