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律師公會章程第 23 條規定,於適用律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時所生疑義
主 旨:貴會就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適用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時所生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北律文字第一一三二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準此,律師公會章程如未定有低於上開律師法規定之會員大會
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時,則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其章程如另定
有低於法定之出席人數時,即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三、查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前段所揭會員大會得開會之出席人數,
雖有如前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規定,惟因貴
會章程同條但書另定有低於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
數,是就貴會章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部分,自有律師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貴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其出席人數 (包
含委託代理人數) 如未達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則該次會員大會
之出席人員均應由會員親自出席,尚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會員親自
出席之人數並應達貴會章程同條所定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上之會員,
方屬適法。
正 本:○○律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