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意見應予
變更
主 旨:本部變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檢決字第○○四八三○號函示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改採甲說,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部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九十二年第二次會
議臨時提案決議辦理。
二 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九檢決字第○○四八三○號函
示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如下:非數罪併罰案件,前案於執行期間
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外,後案始移送執行,則後案應如何執行?原
研究意見略以:倘後罪執行時,前罪尚未假釋期滿,應先行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後案,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進行,俟後案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
三 惟上開函示之研究意見於實務運作上,造成部分受刑人雖合併執行後
已達假釋之標準,惟仍須先行入監執行,俟重核假釋後始得再行假釋
之情形,衍生民怨。有鑑於此,本部乃重行討論上開法律問題,並做
成決議如下: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
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
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
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本部首揭函示所採之研究意見應予變更,以採甲
說為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89)法檢決字第 004
830 號函,變更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改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