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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9:4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072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
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營事
          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1  日財政處字第 09712113380  號函。      
          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本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定有明文;又
              機關首長應就人事甄審委員會報請陞補名冊內圈定陞遷人員,如對甄
              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人選有不同意見,得退回重行改依其他甄選方
              式辦理陞遷事宜,且各機關長官應迴避任用三親等以內親屬,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 9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亦有明文。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等相關法令雖未對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明文定義,然揆
              諸前開條文,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
              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本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正    本: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
          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秋字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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