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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0:5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611061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競合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競合時之適
          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2  月 27 日府授政三字第 096302697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
              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同法第 9  條、第 15 條亦有明文;又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
              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
              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復有規定。
          三、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
              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第 4  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
              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
              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
              ,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則
              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
              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
              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
              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
              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四、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
              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
              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
              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
              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
              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
              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
              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第
              15  條之適用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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