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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
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疑義
主    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
          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 92 年 9  月 15 日縣政預字第 092000546
              70  號函辦理。
          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法
              適用對象範圍即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依法選舉產
              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惟對於未經選舉
              程序產生之代理鄉(鎮、市)長,本部曾於 82 年間函示代理縣(市
              )或鄉(鎮、市)長因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不必申
              報財產之意旨,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其代理期間(90  年 9  月 30 日
              )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其時並非依規
              定須申報財產之人,自非本法規範之對象。雖本部嗣於 91 年 10 月
              14  日以法政決字第 0911115638 號函,就代理首長及主管人員另以
              函釋補充應辦理財產申報,然此等代理人員究否須申報財產,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本件釋示又有前後變更見解之情形,故本件代理鄉長於
              僱用當時既非申報財產義務人,不屬本法第 2  條之人員,縱其僱用
              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或有違反公務員
              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惟其當時既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基於法不溯及既
              往,仍不能遽以本法之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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