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保險部分應如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政三字第0923080600-0
號函。
二 按我國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
報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
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故如何
便利及鼓勵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方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是否能
發揮其效能之關鍵。然為彌補民眾參與程度不足所造成監督機制不彰
之缺點,受理機關應主動加強查核,乃屬輔助性質。 貴處就保險之
債權債務性質分析固有所見,惟以上開財產申報之立法意旨,加以人
壽保險、年金保險乃持續性契約,且保險金之領回方式不一而足,如
要責令公職人員細究其實際繳款與領回金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再據以憑報財產申報表之債權債務欄,實強人所難,且無必要,並增
加實際上查核計算之困難。然為免公職人員因不了解如何申報保險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申報或申報不正確,致有保險事故發生或因保險
期限屆至而領回保險金,突然增加大筆金額之情形,徒啟人疑竇,故
本部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十九政字第○○五九六○號函
就此種具有「持續繳款,一次領回」、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之財產
類型,釋示以「為便利申報人申報,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未修正前
,宜利用備註欄申報並敘明持績性契約之繳款及領回方式」;故公職
人員如在備註欄敘明其保險契約之繳款及領回方式即認已符現行規定
,衡平財產申報之正確性及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至
財產保險及中間性保險 (如醫療險) ,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
屬「持續繳款,一次領回」性質之財產,本毋庸申報,來文似有誤解
,請參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
5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