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乃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
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代表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5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703045610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股」,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 2 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14 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第 6 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
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
法目的皆有不同,故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
要;又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59 條、第 60 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
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
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