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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3:0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400440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8  日靈霆字第 0940002641 號函。
          二、貴部前揭函送「適用疑義彙整表」內,項次 1  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
              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項次 2  關於核定保密期限之上限
              ,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項次 2  關於延長保
              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項
              次 3  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項次 5
              引用法條應係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
                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其中「
                註銷」是否即等同「解除機密」?若否,兩者之定義為何?國家機
                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
                定後,如遇情況變更,有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必要時,有
                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並應通知有
                關機關。本法雖未就「註銷」或「解除」機密等級另設定義,惟解
                釋上,「註銷」機密等級適用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例如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基於違法目的而核定者,
                該機密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自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予以註銷;「解除」機密等級係指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
                成就者 (除保密期限屆滿時,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
                為已成就者外) ,或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
                已無保密必要之情形,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
                員核定後始得解除機密 (本法第 28 條、第 29 條) 。
           (二)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
                機密,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得逾
                10  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以「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
                例,核定時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10 年,若其保密期限屆滿前,
                是否得依該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延長其保密期限,
                以 2  次為限,惟不得逾 30 年?同理,「極機密」等級之國家機
                密,若奉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20 年,是否仍得依前述作法辦理延長
                ,並以不得逾 30 年為期限?
                查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上限,於絕
                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得
                逾 10 年,並均自核定日起算。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密期
                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
                定權責人員核定,且其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 2  次
                為限,惟同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應用,
                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茲以「
                絕對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在解釋上,其保密期限如經依法
                延長,而有逾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 (30  年) 之情形時,須另經
                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院應制定要求提供
                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之相關辦法,請問立法院有無訂定?若否,當
                立法院來函要求時,能否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資訊事項?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
                密將無法維護,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
                為之。但為免影響立法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即其以秘密
                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
                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爰於同條第 2  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
                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是解釋上,涉及國家機密事項,非經解除
                機密,不得提供予立法院,如立法院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
                職權時,國家機密之提供方式應依立法院相關閱覽及答復辦法為之
                。據了解立法院現訂有「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 (41  年 4  月
                29  日修正) 、「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 (89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等規定。
           (四)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2  項意旨,對核定及辦理國家機密
                事項之人員,是否在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後,應先管制其出境
                期限為 3  年 (含) ,再由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之人員,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其管制期間?
                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3  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
                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出境管制期間自應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審酌其涉密
                、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裁量之。
           (五)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
                員 (含授權)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其「因故」係指「公故」或「私故」,建請明確說明。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於其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時,由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所稱「因故」,凡事實上
                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屬之,並無公私之別。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政風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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