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4 年 8 月 19 日 (94) 秘台政字第 0941700431 號
函。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稱本法) 第 39 條規定,係基於本法施行
前依其他法令 (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
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
行後,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
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
之檢討期間。是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自不及於「一般公務機密
」;在解釋上,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並無本法第 39 條
規定之適用。
(二) 惟各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機密文書,於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文書處理手冊」前,不論「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
機密」,其機密等級均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四等級 (或「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
級) ,致無以分辨其究屬「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故實
務上,各政府機關須就原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之機密文書為檢討範圍。凡屬「國家機密」者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應依本法規定程序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密」
而為「一般公務機密」者,即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51 點
規定,列為「密」等級。又依本法立法意旨,國家機密等級區分為
「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是原有「一般公務機密」
自不宜繼續核列國家機密等級,以示區別並符法制。
(三) 綜上,為免屆時因未及檢討而仍核列「機密」以上等級之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如視為解除機密,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公
告,並通知有關機關,造成後續處理之困擾,是非屬國家機密之機
密文書仍應經檢討後改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之「密」等級為宜。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