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詢夫或妻一方因其配偶死亡,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分配之財產移轉究屬繼承人繼承取得後之
財產移轉,亦或生存配偶取得非屬遺產之財產移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510 號函。
二、查本部 85 年 6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略以:「按民法
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
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
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易言之,
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分離後屬
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而由繼承人繼承(此時生存配偶尚可
基於繼承人地位而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其內容及範圍須待請求並清算之
後始得確定,並由生存配偶主張對某特定財產取得管理支配權及辦理
相關土地登記。是以,生存配偶可能取得現金、動產或不動產,倘清
算結果由生存配偶取得不動產者,該不動產即非屬遺產,反之,如清
算結果生存配偶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該不動產即屬遺產,如無特
別特定,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