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擔保
物提供人是否需會同辦理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申辦抵
押權移轉登記時,擔保物提供人是否需會同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77 號函。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所定
。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
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
債權,觀之民法第 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
,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
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
裁判參照)。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但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
回復,此時讓與債權,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亦伴
隨移轉,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又依上所述,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
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抵押人之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