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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12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全文內容:關於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確定之案件,究應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前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5  日以法律
          字第 0920030129 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經該院提交所屬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後,業已獲致具體決議略以:「
          罰金之執行,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以『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檢察官
          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執行罰金之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檢察官認有必要時,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之適用。」並由司法院秘書長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93)秘台廳民二
          字第 00169  號函復本部酌參。本部贊同上開決議見解,茲檢送司法院秘
          書長前開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會議決議討
          論提案甲第七點紀錄節本」影本各一份,請  貴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轉知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辦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83-1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