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全文內容:關於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確定之案件,究應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前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5 日以法律
字第 0920030129 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經該院提交所屬臺灣高
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後,業已獲致具體決議略以:「
罰金之執行,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以『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檢察官
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執行罰金之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檢察官認有必要時,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之適用。」並由司法院秘書長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93)秘台廳民二
字第 00169 號函復本部酌參。本部贊同上開決議見解,茲檢送司法院秘
書長前開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會議決議討
論提案甲第七點紀錄節本」影本各一份,請 貴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轉知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