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保證責任台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經理戰○○任免疑義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八八一三四號
函。
二、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
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例如僱傭、委任
、租賃等契約之終止權,則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合先敘明。本件合作
社經理戰員既已向該社提出辭職,揆諸上開說明,自己發生終止契約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參照)。至於
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或其內部章程所為意思之作成程序,核
屬其內部權責機制運作,而與雙方契約關係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如雙
方對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合作社
經理與合作社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
判斷,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立法委員卓○○國會辦公室、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