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建請修正關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無法產生時,可由縣政府就曾任者或
地方公正人士逕為派任,以促進地方和諧乙案
主 旨:貴府建請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無法產生時,可由
縣政府就曾任者或地方公正人士逕為派任,以促進地方和諧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府民自字第○九二○三六七三六○
號函。
二 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
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
素孚之公正人士後,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審查,符合資格者,於送
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準此 貴府建
議意旨,俟該修正草案通過後即可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