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增列本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
依 據: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9 條規定。
公告事項:增列本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如附件。
附 件:法務部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排除電子簽章法適
用之法規
┌────┬───────┬─────────────────┐
│法規名稱│條 次│ 法 規 文 字 內 容 │
│ │(項次、款次)│ │
├────┼───────┼─────────────────┤
│強制執行│第五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
│法 │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
│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 │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
│ │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
│ │ │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
│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
│ │ │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
│ │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
│ │ │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
│ │ │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
│ │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
│ │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
│ │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
│ │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
├────┼───────┼─────────────────┤
│強制執行│第六條第一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法 │ │提出證明文件: │
│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 │ │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
│ │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裁判正本。 │
│ │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筆錄正本。 │
│ │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公證書。 │
│ │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 │ │ 件及裁定正本。 │
│ │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 │ 。 │
├────┼───────┼─────────────────┤
│強制執行│第七條第四項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
│法 │ │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
│ │ │院為之。 │
├────┼───────┼─────────────────┤
│強制執行│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
│法 │ │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
│ │ │,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 │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
│ │ │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 │ │聲請。 │
├────┼───────┼─────────────────┤
│強制執行│第十一條第一項│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
│法 │、第三項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
│ │ │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 │ │登記其事由。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 │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 │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 │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
│ │ │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
├────┼───────┼─────────────────┤
│強制執行│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法 │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 │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 │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 │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 │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 │ │止。 │
│ │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 │ │之。 │
│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
│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
│法 │ │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
│ │ │撤銷或更正之。 │
│ │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
│ │ │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 │ │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
│ │ │定之執行。 │
│ │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
│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法 │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 │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 │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 │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 │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 │ │定。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之一│拘提,應用拘票。 │
│法 │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 │ │: │
│ │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 │ │ 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 │ │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
│ │ │ 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 │ │ 載。 │
│ │ │二、案由。 │
│ │ │三、拘提之理由。 │
│ │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第四│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
│法 │項 │關。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一│管收,應用管收票。 │
│法 │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
│ │ │簽名: │
│ │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
│ │ │ 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 │ │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
│ │ │二、案由。 │
│ │ │三、管收之理由。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
│法 │第二項 │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一│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
│法 │項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
│ │ │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
│ │ │保證書代之。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法 │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 │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 │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
│ │ │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 │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 │ │強制執行。 │
│ │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
│ │ │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
│ │ │證。 │
├────┼───────┼─────────────────┤
│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之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
│法 │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 │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 │ │已為之執行處分: │
│ │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 │ │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 │ │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
│ │ │ 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
│ │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
│ │ │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九條第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法 │項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 │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 │ │數額。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一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
│法 │ │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
│ │ │,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 │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
│ │ │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二條第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
│法 │項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
│ │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 │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 │ │。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三條之一│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
│法 │第二項 │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
│ │ │知債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三條之二│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
│法 │第二項 │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 │ │知移送機關。 │
├────┼───────┼─────────────────┤
│強制執行│第三十四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
│法 │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 │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
│ │ │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 │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 │ │與分配。 │
│ │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 │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
│ │ │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
│ │ │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
│ │ │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
│ │ │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
│ │ │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 │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
│ │ │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
│ │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 │ │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 │ │亦同。 │
│ │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
│ │ │,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
├────┼───────┼─────────────────┤
│強制執行│第三十四條之一│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
│法 │ │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
│ │ │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
│ │ │明參與分配。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七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法 │ │。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法 │項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 │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 │,聲明異議。 │
├────┼───────┼─────────────────┤
│強制執行│第四十條之一第│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
│法 │二項 │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
│ │ │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
│ │ │通知聲明異議人。 │
├────┼───────┼─────────────────┤
│強制執行│第五十四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
│法 │ │物品清單。 │
│ │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
│ │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
│ │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
│ │ │ 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 │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
│ │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
│ │ │六、保管方法。 │
│ │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
│ │ │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
│ │ │到場者,亦應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五十九條第四│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
│法 │項 │據。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三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
│法 │ │載明左列事項: │
│ │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
│ │ │ 應記明之事項。 │
│ │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
│ │ │ 之最高價額。 │
│ │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
│ │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
│ │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 │ │ 。 │
│ │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七十六條第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
│法 │項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
│ │ │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 │ │生查封之效力。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
│法 │ │左列事項: │
│ │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
│ │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 │ │ 、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
│ │ │ 時。 │
│ │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
│ │ │ 人。 │
│ │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
│ │ │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
│ │ │場者,亦應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
│法 │第三項、第四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 │ │之罰鍰。 │
│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 │。 │
├────┼───────┼─────────────────┤
│強制執行│第八十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
│法 │ │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
│ │ │低價額。 │
├────┼───────┼─────────────────┤
│強制執行│第八十條之一第│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法 │一項 │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
│ │ │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 │ │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
│ │ │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
│ │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
│ │ │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
│ │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
│ │ │務人。 │
├────┼───────┼─────────────────┤
│強制執行│第九十一條第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
│法 │項 │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
│ │ │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 │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
│ │ │,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
│ │ │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 │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
├────┼───────┼─────────────────┤
│強制執行│第九十四條第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
│法 │項 │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 │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
│ │ │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
│ │ │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
│ │ │不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九十七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時,執│
│法 │ │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 │。 │
├────┼───────┼─────────────────┤
│強制執行│第一百條第二項│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
│法 │ │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
│ │ │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
│ │ │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一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
│法 │ │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
│ │ │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
│ │ │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二條第│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
│法 │一項 │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
│ │ │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三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法 │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四條第│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
│法 │二項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七條第│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
│法 │二項 │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條第一│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
│法 │項、第二項 │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
│ │ │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
│ │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
│ │ │分配之。 │
│ │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
│ │ │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
│ │ │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
│ │ │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一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
│法 │ │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
│ │ │權人及債務人。 │
│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
│ │ │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
│ │ │執行法院聲明之。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
│法 │一第一項、第二│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
│ │項、第三項 │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
│ │ │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 │ │准許其航行。 │
│ │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
│ │ │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
│ │ │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
│ │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 │ │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
│ │ │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
│ │ │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
│法 │二第一項、第二│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
│ │項、第三項 │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
│ │ │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
│ │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
│ │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
│ │ │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
│ │ │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
│ │ │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
│ │ │管機關牌示處。 │
│ │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
│ │ │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
│ │ │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
│法 │四第四項 │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
│ │ │不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法 │一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 │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 │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 │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 │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 │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 │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
│ │ │徵執行費。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之│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
│法 │二第三項 │院陳明其事由。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
│法 │ │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
│ │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
│ │ │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
│ │ │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八條第│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
│法 │一項 │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
│ │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
│ │ │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法 │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 │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 │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 │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
│ │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 │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 │ │銷所發執行命令。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一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法 │ │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
│ │ │,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 │ │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
│ │ │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
│法 │ │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 │ │,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122
80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