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7000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法務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 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召開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
     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本部各單位依會議結論
     辦理,另請本部直屬機關參照辦理,並轉知所屬機關,請 查照。
正  本: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處、行政院
     秘書處、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
     江兩縣)、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副  本:本部朱常務次長(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  件:研商「因應政府資訊公開法即將施行,本部部內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壹、時間:95  年 1  月 12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貳、地點:本部 3  樓 319  會議室
          參、主席:朱次長楠
          肆、出席及列席單位人員:略(簽名單詳附件)
          伍、報告事項(法律事務司報告)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與目前實施的「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二者規定有下列不同之處:
         (一)適用對象範圍不同
            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中央、地方各級機關
            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政府
            機關;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行政機關。
         (二)主動公開範圍不同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增加多項應主動公開之政府
                資訊,包括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及網址,與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等。均為辦法所無之規定。(參照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
          (三)刪除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鑑於現行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製作行政資訊目錄並
             無實益,且檔案管理局已建立並提供全國檔案目錄單一查詢窗口服
             務,本草案無需重覆規定。況政府公報制度逐漸完備,方便民眾查
             詢主動公開資訊。又無類似外國立法例,故刪除辦法第 7  條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
          (四)更正資訊之方式規定不同
             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
             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此亦為辦法所無之規定。
             (參照辦法第 17 條)
          (五)限制公開之範圍規定不同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至第 9  款增加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事由;另本法第 19 條並增定,「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
                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之規定,是以,本法所
                規定限制公開之範圍較辦法之規定更為週延明確。
          (六)增加行政救濟之明文規定
             本法第 20 條及 21 條明訂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之處理,而辦法並無
             相關規定。
          二、本法施行後,已無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之相關規定,原依辦
            法第 7  條規地由各單位於每月初填載上月資訊後送秘書室彙整並上
              網張貼之業務,可免予辦理;本部網站電子公佈欄下之「行政資訊目
              錄」專區亦可請資訊處刪除。
          陸、討論事項與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本部部內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建議與檔案閱覽、
            抄錄或複製等採同一收費流程及共用閱覽場所。
            【決議及承辦單位】
          (一)除特殊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已有指定空間外(例如:申請查閱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處所設在本部第二辦公大樓),其他請總務司統一加
             以規劃,就二樓閱覽室與申請檔案應用窗口共同一場所,並設活動
             式「資訊公開專櫃」陳列,當櫃上資訊陳列皆滿時,有新資訊需陳
             列,舊資訊即撤櫃。陳列資訊種類應分類、標明清楚,並指定專人
             管理、設簿登記(使用紙本或電子檔供查詢),並將修正後「當事
             人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須知」,於上開處所懸掛。(承辦單位:總
             務司)
          (二)配合新法修正現行「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承辦單
             位:法律事務司)
          (三)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由政府資訊做成或取得之單位辦理提供事宜
             。其核准層級權責,比照「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閱覽卷宗之決定」規
             定;人民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亦同。(承辦單位:各單位
             )
          (四)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請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
             準」收費,除當場繳費取件外,各單位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
             提供方式、時間、應收費用及繳納方式。繳交之費用,自出納室領
             受並開據,交申請人收執,據以持向承辦單位領取政府資訊。另申
             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 12 條第 1  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資料者,得免費提供(上開收費標準第 6  條規定)。(承辦單位
                :各單位)
          二、【討論事項二】本部部內各單位對於新增或修正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
            訊,應由何單位負責辦理公開事宜?又主動公開之方式為何?何時公
            開?
            【決議及承辦單位】
            ┌──────────────┬─────────────┐
            │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主│負責單位及方式            │
              │動公開政府資訊項目          │                          │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   命令及法規命令:各單│
              │  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  地方自治法規。     │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
              │                            │      57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
              │                            │      發布程序辦理,即登載│
              │              │   於行政院公報,並送立│
              │              │   院查照。(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二)條約、對外關係文書:│
              │              │   由各單位依政府資訊公│
              │              │   開法第 8  條第 2  項│
              │                            │      規定,以刊載於政府機│
              │              │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方│
              │              │   式辦理。(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
              │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標準。│60  條第 2  項規定之發布程│
              │                            │序辦理,惟一般行政函釋性質│
              │              │不該當於上開行政規則定義,│
              │              │非屬應主動公開範圍,併予敘│
              │              │明。(承辦單位:各單位)  │
              ├──────────────┼─────────────┤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配合資訊化之趨勢,請將本部│
              │  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
              │  子郵件信箱帳號。    │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              │號等資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
              │              │業揭示清楚。(承辦單位:資│
              │              │訊處)          │
              ├──────────────┼─────────────┤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由本部各所屬機關本於業務權│
              │              │責及執行考量,自行依政府資│
              │              │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諸│
              │                            │款規定,決定妥適之公開方式│
              │              │。人民對於請求本部所屬機關│
              │              │提供資訊之決定如有不服,本│
              │              │部係訴願管轄機關,故不宜代│
              │              │為決定其公開方式。至於本部│
              │              │各單位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以│
              │              │上網公開為原則,且由依職權│
              │              │作成或取得之單位負責辦理。│
              │              │(承辦單位:各單位)      │
              ├──────────────┼─────────────┤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一)施政計畫:仍由秘書室│
              │  報告。         │   以上網方式辦理。(承│
              │              │   辦單位:秘書室)  │
              │              │(二)業務統計:由各單位以│
              │              │   上網或刊載於出版品方│
              │              │   式辦理。(承辦單位:│
              │              │   各單位)      │
              ├──────────────┼─────────────┤
              │六、預算及決算書。     │除主計處另為統一規定外,仍│
              │              │由會計處送請總務司公開陳列│
              │              │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以影│
              │              │本或備分陳列,以防遺失。(│
              │              │承辦單位:會計處、總務司)│
              ├──────────────┼─────────────┤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一)請願之處理結果,不論│
              │  定。          │   有無成案,仍請適時公│
              │              │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              │   位:秘書室)    │
              │              │(二)訴願之決定,請適時公│
              │              │   布於本部網站(承辦單│
              │              │   位:本部訴願審議委員│
              │              │   會)        │
              ├──────────────┼─────────────┤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關於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  。           │約,各單位送請總務司公開陳│
              │              │列於陳列室之方式辦理,且提│
              │              │供影本或備份陳列,以防遺失│
              │              │。(承辦單位:各單位、總務│
              │              │司)           │
              ├──────────────┼─────────────┤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由各單位參照本部網站首頁「│
              │              │法律事務司」項下之「政府資│
              │              │訊公開」專區內之「支付或接│
              │              │受之補助」格式,配合資訊處│
              │              │於本部首頁已開闢之「電子公│
              │              │布欄」項下之「法務部支付補│
              │              │助金」專區,自行辦理。(承│
              │              │辦單位:各單位)     │
              ├──────────────┼─────────────┤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 │本部無此方面之行政資訊,故│
              │              │無主動公開之問題。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