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得否為受託人之一疑義
主 旨:關於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得否為受託人之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3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0906 號函。
二、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
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
益人。」分別為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4 條、第 65 條及第
66 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
則本件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存續中
,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初厚德 (即委託人) ,而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原本受益人為歸屬權利人初長燁 (即受託人之一) ,則
上開記載之信託行為有否本法第 5 條第 1 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仍須依是否違反本法第 34 條規定加以判斷。
三、承上,該條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為貫徹本法第 1 條之立
法目的,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
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參照本部 91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10042147 號函) 。本件依信託契約所載受託人之一為歸屬權利
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依
前開規定以歸屬權利人 (即受託人) 視為受益人,惟依來函所附當事
人信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
(本金受益人) ,因此,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
與本法第 34 條及第 1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 貴部建議應依當事
人信託契約之約定,以初厚德及初長燁為共同受益人之意見,因受託
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且本件依當事人信託契約書所
載受益人有二 (初厚德為孳息受益人,初長燁為本金受益人) ,惟於
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中,僅記載受益人為初厚德,二者間之記載
並不一致,有否遺漏或違誤?建議 貴部再予查明。再者,本件受託
人申辦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之記
載,信託不動產總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整,惟當事人卻
持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稅法相關規定,本件在課稅上尚有疑義,
建議另徵詢財政部表示意見。